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CEV-113-潮補-1515-20241211-1
字號
潮補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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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15號 原 告 郭興 被 告 陳現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被告陳現鈞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23號本票裁定 所示之本票,即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前開本票返還予原告,另訴請上開本票裁定應予撤銷。核原告前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僅擇一核定即足,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票面金額加計截至起訴前1日利息合計為119,48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陳現鈞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利息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總金額9萬元 1 利息 9萬元 108年6月20日 113年12月4日 (5+168/365) 6% 2萬9,485.48元 小計 2萬9,485.48元 合計 11萬9,4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