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CEV-113-潮補-1521-20241212-1
字號
潮補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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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21號 原 告 鄭銘仁 被 告 陳盡從(歿) 陳郁文 陳再賜 陳佳榮 陳佳進 陳鳳玉 陳鳳蓮 陳佳福 陳俐廷 陳洪仙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85.5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6分之3,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3,489元(計算式:385.53×2,400×3/16=173,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全部。 ㈡、提出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共有人已死亡,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並更新完整之準備書狀(附繕本)。 ㈢、持本裁定向屏東縣琉球鄉公所申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證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