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CEV-113-潮補-30-20250116-1
字號
潮補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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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30號 原 告 曾繁耀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池玉華 訴訟代理人 章吉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管理或所有之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無地號土地及同鄉南岸段274-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同段17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南鐵段27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依前揭說明,請兩造: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提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價。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南岸段274地號土地),面積為5,957.5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280,12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即168×5,957.53×4%×7年≒280,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3,090元,原告起訴時已繳3,310元,溢繳裁判費220元,自應退還,請原告陳報存摺封面之影本,以利本院退還裁判費。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