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CEV-113-潮補-864-20241211-2
字號
潮補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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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864號 原 告 宋皆興 宋博元 被 告 張煒奎 張睿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則本件應以系爭建物之價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具狀陳明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無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復於同年11月4日、12月5日具狀表示其請求之系爭建物包含南方松、帆船屋10座及其屋內設備、辦公室及其屋內設備、貨櫃屋5座及其屋內設備等,並提出上揭建物前興建所花費之工程款估價單等,則本件應可以上揭建物前興建所花費之工程款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請求返還之上揭建物興建之工程款分別為1.南方松,新臺幣(下同)247,090元。2.帆船屋10座及其屋內設備,1,278,700元。3.辦公室及其屋內設備,30萬元。4.貨櫃屋5座及其屋內設備369,800元,以上合計2,195,590元,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95,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7,335元,尚應補繳5,4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