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CEV-114-潮再簡-1-20250213-1
字號
潮再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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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羅少蒲 再審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68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對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683號(下稱系爭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及本院收案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2月12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原確定判決卷第105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諸首揭規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111年7月9日與訴外人吳泓震發生車禍,於 同年12月15日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申明願賠償吳泓震在本案的一切損失共新臺幣(下同)55萬元,我已全數還款,但在113年10月14日再審被告為何向我索賠30萬元?我懷疑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且系爭前案訴訟進行時我在屏東市工作,已在屏東市租房定居,沒收到訴訟公文出庭辯論,系爭前案未詳細審究,逕以一造辯論判決,實難令人折服。因此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該是我給付30萬元。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所列情形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應提出訴狀於管轄法院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分別明定。經查,再審原告訴之聲明不合於前揭規定,雖經本院以本院113年度潮補第1614號裁定命再審原告補正(本院卷第14、15頁),原告雖於期限內補正,然原告所提出之訴之聲明仍不合於程式,未具體指名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裁判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是其程序上是否合於再審之訴,已有疑義。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 決」,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而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判決,即在前訴訟程序,雖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因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者之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已與吳泓震於訴訟外調解成立,雖提出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1年刑調字第369號調解書為證(本院卷第11頁)。惟該調解之當事人非本件再審之兩造,且再審原告與吳泓震間之法律關係係民法侵權行為,惟於原確定判決則係再審被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而得,參諸前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指之「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從而,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㈢附此敘明者,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住所,需要當事人對於該地具有久住之意思,又一般而言,戶籍地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補助等權利義務之準據,通常即推定為住所。查,再審原告戶籍地為屏東縣○○鄉○○路000號,為再審原告自承在卷,又原確定判決已將開庭通知寄送至再審原告戶籍地,且該通知係寄存送達,送達人並於送達證書註明: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東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等語,原審法院遂於113年10月14日准再審被告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判決,原確定判決亦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戶籍地,嗣因未接獲上訴狀而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明屬實,足見系爭前案之開庭通知,業已完成前開規定所定之送達程序,再審原告是否因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所在地以致未能收受開庭通知書,並不影響該送達之合法效力。況一人或一家分住二處,或使有不同地址之房地,乃當今社會所在多見,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倘無以廢止原設籍所在地之住所之意思離去,縱曾短暫遷移他處,仍應以原住所為住所,是再審原告雖於民事再審之訴狀空言泛稱未居住於該戶籍地等語,然再審原告既無變更戶籍地或證明有何廢止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思,再審原告自應就戶政管理與實際居住情形不符所生之問題,自負其責。 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