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CEV-114-潮原小-1-20250310-1
字號
潮原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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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趙竑信 被 告 戴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5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本院遂囑託高雄看守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取得他 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之層轉上手,且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他人提領、轉交款項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犯罪之手段,亦將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並阻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竟仍為賺取報酬,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西瓜」之人(下稱「西瓜」)、綽號「小隻」之李少榕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於113年1月27日,以在臉書社團與原告取得聯繫,並以Messenger向原告佯稱:我是新加坡人,向你購買遊戲帳號,需連結「KEY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網站匯款交易,但因操作錯誤導致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7日23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後被告則依「西瓜」指示,先於113年1月27日21時55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某公園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1月27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李少榕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屏東車城郵局,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李少榕,推由李少榕提領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依「西瓜」指示,將該等款項全部款項放置於「西瓜」指定之公園後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原告因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而受有1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之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其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1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