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CEV-114-潮原簡-1-20250227-1
字號
潮原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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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彥良 被 告 潘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17分許,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雨馨」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1月初時,原告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7日8時50分許、8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合計2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原 金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20萬元,則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自屬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