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CEV-114-潮小-11-20250317-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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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1號 原 告 連文嘉 被 告 蘇元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將其申請之將來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金鑰等資訊(下稱系爭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原告,並以LINE暱稱「林淑悅」向原告佯稱,投資網拍可獲利,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9日12時24分許,匯出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8,000元之損害。 ㈡而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雖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然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此詐欺手法、模式,業經政府、金融機構、媒體廣為呼籲及報導,被告難委為不知,詎被告卻貿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以供詐欺犯罪使用,被告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用廠商的款項匯到 系爭帳戶內,然後再轉出去,以美化帳戶,所以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高慧珍」、「林永寬」之人。伊不清楚什麼是美化帳戶,但我有上網查詢過「和鑫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沒有跟和鑫公司的人員查證過,伊有與和鑫公司簽訂合約書,伊也有問過「高慧珍」、「林永寬」,他們都說不會作違法行為。伊沒有詐騙原告、不同意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㈢次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雖經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判決被告無罪,並經上訴駁回確定,惟參諸上揭說明,民事、刑事之證明門檻本有不同,是刑事法庭就被告是否成立罪責之判斷,本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調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應予敘明。 ㈣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帳戶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本件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高慧珍」、「林永寬」均未曾見過面,僅係以通訊軟體LINE通過話等語,足見被告所稱「高慧珍」、「林永寬」之人,均係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之人,另被告雖辯稱其係辦貸款要美化帳戶云云,然卻又自承伊不懂什麼是美化帳戶,伊僅有上網查詢和鑫公司之基本資料,沒有作其他查證,也沒有與和鑫公司人員查證過等語,是此顯然均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相悖,另被告自承其為高中畢業,案發當時係志願役軍人下士等語,足認被告係有正常智能、辨識能力之成年人,且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然被告上述提供系爭帳戶之目的及為求貸款之方式,已非一般人為求正常借款之正當手段,且有欺瞞他人其收入、資力、還款能力之可能,又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上揭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為何可獲得正常貸款之情事,則被告輕率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自已有疏失。綜上,被告輕率聽信「高慧珍」、「林永寬」之人說詞,提供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系爭帳戶資料予不相熟識之人,被告顯然違反應適當保管使用系爭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過失,且其提供之 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騙之系爭款項,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8,0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