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CEV-114-潮小-153-20250324-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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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小字第153號 原 告 陳貴秀 被 告 郭佳政即政樂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不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訴訟上,就與獨資商號間私權糾紛之訴訟,均應以商號之出資自然人為權利主體與訴訟當事人而提起,是有關管轄權之認定,除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20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有關普通管轄權之認定,自應依同法第1條有關自然人訴訟管轄權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陳報被告送達地為高雄市大寮區,而被告係獨資 商號,且自起訴前即民國108年10月22日起,所在地址即設於高雄市鳳山區,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郭佳政住所亦在高雄市鳳山區,此有郭佳政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而原告無提出本院就本件訴訟有何管轄權之依據,則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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