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CEV-114-潮小-160-20250325-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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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小字第1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吳佳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之金額加計核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為 新臺幣(下同)43,378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固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之規定,難認有效。又原告雖陳報被告吳佳倖住所地為屏東縣新園鄉,然被告早於起訴前即民國110年4月26日,已從該址遷入至高雄市岡山區之地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生活重心應在高雄市岡山區,堪認為其住所。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