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CEV-114-潮小-20-20250226-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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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0號 原 告 翁明三 被 告 張正國 林育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31元,及自113年1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以11,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債權 已轉讓原告)於113年2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停放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遭被告乙○○駕駛其向被告甲○○承租之三輪黃包車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受有21,661元修復費用及1,600元車資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受有損害21,661元(含鈑金1,343元、零件12,260元、塗裝8,058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A車自出廠日107年5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已使用5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鈑金1,343元及塗裝8,058元,合計共11,444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車輛損害及車資應為13,044元,惟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二人共同賠償23,261元,即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1,631元(23,261元÷2=11,63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共同賠償其損害,惟為 被告甲○○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甲○○僅為黃包車出租業者,該交通工具並無何駕駛資格之限制,被告甲○○就被告乙○○之駕駛過失並無預見之可能,就本件交通事故尚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原告未能說明被告甲○○有何過失,其請求被告甲○○共同賠償部分(即11,630元),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11,631元及自113年1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2,260÷(5+1)≒2,0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2,260-2,043) ×1/5×(5+9/12)≒10,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2,260-10,217=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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