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CEV-114-潮小-27-20250217-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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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小字第27號 原 告 何沛蓁 被 告 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附民字第6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逾新臺幣(下同)25,000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1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認定犯罪之事實中,原告係於112年9月8日10時16分許匯款2萬5千元,就上開財產上損害,因被告同時構成幫助詐欺之財產犯罪而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逾此部分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114年度潮補字第16號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5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超過25,000元部分之訴,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