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CEV-114-潮小-27-20250320-2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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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7號 原 告 何沛蓁 被 告 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2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 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我沒有拿 到詐騙金額,我也是受害人,無力負擔原告請求等語置辯,惟被 告有將帳戶交付他人,該帳戶嗣作為詐騙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 本院坦承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其輕率之行為導致詐騙集 團得以遂行侵害原告權利之犯行,被告縱無侵害之故意,亦有重 大過失,應堪認定;至被告有無清償能力,尚與原告請求有無理 由無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本件 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