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CEV-114-潮小-30-20250226-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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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0號 原 告 許雅筑 被 告 潘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 ,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4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 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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