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CEV-114-潮小-37-20250331-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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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7號 原 告 黃婉婷 被 告 蕭仲凱 蕭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8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壽元門市」,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工專員許小姐」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先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到某統一超商門市,以此方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該暱稱為「微工專員許小姐」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同年12月30日13時53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ya Fukuda」,向原告佯稱欲購買IPHONE 14 PRO 256G之二手手機,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原告佯稱於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尚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進行帳戶驗證後方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9,989元損害(下稱系爭非行)。  ㈡被告乙○○所為系爭非行,雖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 第240號裁定認為無法認定被告乙○○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故意,而諭知不付審理,嗣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抗字第18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以下合稱系爭少年事件)。然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而隱匿贓款之去向,此詐欺手法業經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乙○○為系爭非行時已17歲餘,已近成年,應具相當智識,難委為不知,詎被告乙○○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貿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以供詐欺犯罪使用,被告乙○○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又被告乙○○於系爭非行時,尚未成年,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乙○○:伊確實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不明 人士,惟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伊也是被騙的,伊並沒有拿到錢,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少年事件裁定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㈢次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所為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雖經系爭少年事件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認識及犯意,而裁定諭知不付審理,並經抗告駁回確定,惟參諸上揭說明,民事、刑事之證明門檻本有不同,是少年法庭就被告是否成立罪責之判斷,本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調查系爭少年事件調查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應予敘明。  ㈣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帳戶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本件被告乙○○雖為上開辯解,然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之前與對方都未聯繫過,亦與對方未曾見過面,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等語,足見其所稱「微工專員許小姐」之人,係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之人,另被告乙○○雖辯稱其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要拿材料云云,然卻又自承其未問過家人,也沒有作其他查證等語,是此顯然均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相悖,又被告乙○○於行為已17歲餘,近18歲成年,前就讀高職餐飲科,被告乙○○自承其並無身心障礙,再參酌卷附少年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記載被告乙○○在校參加活動尚知應對進退、生活獨立自主且有打工經驗,並已考取中餐丙級證照等語,足認被告乙○○行為時已近成年,且係有正常智能、辨識能力之人,然被告乙○○在無適當查證情形下,卻輕率聽信他人之說詞,提供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給不相熟識之人,被告乙○○顯然違反應適當保管使用系爭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過失,且其提 供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騙之系爭款項,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另被告甲○○於被告乙○○為過失行為時(斯時被告乙○○尚未成年),係被告乙○○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其未善盡應保護教養、監督被告乙○○之義務,致被告乙○○為上揭過失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9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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