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CEV-114-潮小-38-20250313-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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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8號 原 告 胡淨涵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被 告 吳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6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沅雄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 ,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予或轉匯予來歷不明之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Shine小皮蛋」、「W-祈」之詐欺份子(下稱詐欺份子),先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下午2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予詐欺份子,並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依指示向「huobiglobal」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以供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嗣詐欺份子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不實求職廣告結識原告,並向伊佯稱:工作內容係在指定之投資網站代人下單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共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並提領,向虛擬貨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欺份子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致伊受有3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536、702、738、821、87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為認諾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本院卷第1 1-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據被告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第45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14年1月18日之結,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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