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CEV-114-潮小-54-20250317-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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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4號 原 告 陳菊指 被 告 盧昇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1068號),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10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現於法務部○○○○○○○,本院遂囑託屏東監獄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葉裕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4日4時50分許,由訴外人葉裕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原告所有商店,自後鐵皮圍牆之破洞進入室內,竊取香菸150包、打火機2盒、監視器主機1台,致原告受有損害合計4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竊盜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訴外人葉裕偉之犯行,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訴外人葉裕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42,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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