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CEV-114-潮小-7-20250313-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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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7號 原 告 王蕙瑩 被 告 王家珊 林子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民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因涉少年保護事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不得記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隱匿可資識別被告身分之少年姓名、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甲○○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 力,並經原告具狀代其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嗣縮減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參諸前述規定,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欠缺 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承諾為他人提領或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於113年7月4日某時許,將被告乙○○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並交由甲○○使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出借予訴外人即甲○○男友薛光崴,並至彭城7-11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予身分不詳之訴外人即詐欺行為人,再告知薛光崴提款卡密碼,該詐欺行為人嗣於同月6日,以假抽獎方式向原告佯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且以便宜的商品價格騙取原告匯款,並謊稱抽中獎項,再以須繳納核實費,才可領取獎勵,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6日)下午12時42分依指示匯款4,000元。甲○○因前述行為而涉詐欺之非行,雖經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561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裁定不付審理,然甲○○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甲○○為上揭行為時係未成年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也是受害者,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甲○○於上述時間,出借系爭帳戶予薛光崴,並告知其 提款卡密碼,經系爭前案裁定不付審理;原告因前開詐術而匯款4,000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函文、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9頁),且有系爭前案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2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甲○○提供系爭帳戶侵害其權利之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㈢甲○○於系爭前案之警詢中辯稱:薛光崴於113年7月4日打電話 給我,詢問我有沒有沒在用的多餘提款卡,說要保險開卡,我於當日將系爭帳戶,在彭城7-11超商寄給訴外人張美玉,我不認識張美玉,是薛光崴叫我寄的等語(警卷第31頁)。查: ⒈證人薛光崴於警詢及系爭前案少年調查庭均證稱:我當時要 辦貸款,在ig上看到「台安金控」貸款廣告,以Line聯繫名為「謝明洪」之人,對方怕我無法還款,要求我保保險,除了我自己的帳戶外,還需要一個家人或朋友的帳戶,我於113年7月4日打電話給甲○○,向甲○○借系爭帳戶,請甲○○到7-11超商以IBON操作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之後我再把密碼傳給「謝明洪」。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警卷第41-43頁;少調卷第63、64頁),此情核與甲○○所辯相符,足信甲○○所辯之節為真,是可認甲○○主觀上並不知悉系爭帳戶將用作詐欺集團之用,自無故意可言。 ⒉再者,衡以甲○○與薛光崴當時為男女關係,甲○○基於伴侶情 誼及信任關係而無償借用系爭帳戶,尚合於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經驗,難認甲○○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過失,是原告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採信。況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㈣甲○○既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乙○○即無從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