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CEV-114-潮小-72-20250326-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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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72號 原 告 楊鴻信 被 告 張國重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26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773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7,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3 年10月13日在屏東縣○○鄉○○路○段0000號(7-11海豚灣門市)停車場內,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因倒車不慎而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34,224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現場照片、債權讓與文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受理案件紀錄表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則以:我們認為當時兩車都在倒車移動中,應同為肇事因素,另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二、法院之判斷 ㈠、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倒車不慎,以致碰撞原告駕駛之A車,是被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A車,則其過失行為與A車之車體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現場照片以觀,被告當時係在停車場通道上直線倒車,適原告駕駛之A車自旁邊的車格內倒車退出時,A車駕駛座側車門遭B車車尾撞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44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雖發生在停車場內,場內車輛仍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行駛,事故發生時固然兩車均處於倒車狀態,惟該停車場出口在車道前方,原告A車退出車格後為順向,被告倒車之行向顯然為逆向,原告實難預見被告無預警侵入其車道,尚難認A車駕駛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倒車亦有過失,尚難採憑。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原告主張A 車之修復費用34,224元(含鈑金1,100元、烤漆10,234元、零件19,918元、拆工2,972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A車自出廠日95年9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13日,已使用18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2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26元(計算式:鈑金1,100元+烤漆10,234元+折舊後零件3,320元+拆工2,972元=17,6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4年2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9,918÷(5+1)≒3,3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9,918-3,320) ×1/5×(18+1/12)≒16,5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9,918-16,598=3,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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