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CEV-114-潮小-74-20250212-1
字號
潮小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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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小字第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陳信行(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4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查原告起訴之被告陳信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7月31日死亡,有被告陳信行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原告就上開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自不生被告陳信行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應予駁回。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