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CEV-114-潮簡聲-2-20250214-1
字號
潮簡聲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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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軒政 代 理 人 陳星宇律師 相 對 人 陳金葉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星宇律師於本院114年度潮補字第157號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為相對人陳金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院114年度潮補字第157號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原告鄭軒政之母親,相對人於113年5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因腦部傷勢而陷於長時間昏迷、意識不清之情況,迄今仍仰賴插管治療以維持生命,已無訴訟能力,且現未經監護宣告,故無從委任訴訟代理人以維護自己權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卑親屬,為維護其母親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本院選任陳星宇律師為本件訴訟陳金葉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前額撕裂傷等傷害,且患有肺炎及失智症(重度失智),已無訴訟能力。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為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聲請人亦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且與相對人利害一致,復已於本件訴訟委任陳星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考量陳星宇律師具備法律專業,亦表明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如選任陳星宇律師為相對人陳金葉之特別代理人亦足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星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