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CEV-114-潮簡聲-4-20250318-1
字號
潮簡聲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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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宋紘 相 對 人 宋采霖 宋采穎 宋沅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11年度潮原簡字第15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以下各稱一審、二審判決,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宋玉美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65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請求拆除之執行標的物即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1⑴(面積145.52平方公尺)、編號11⑵(面積19.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1362號,下稱系爭事件),而系爭事件固已定於114年4月23日開庭,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定於同年3月3日執行,聲請人僅此一住所,聲請人及配偶均為心臟病患者及重大傷病患者,聲請人之3名子女亦均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系爭地上物為聲請人使用之空間,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影響聲請人之居住及財產安全,爰依法聲請並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宋玉美以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系爭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固堪認屬實。而聲請人前以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雖聲請人再次以上揭事由聲請停止執行,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函、屏東榮民總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資料為證,惟聲請人主張之上揭情事,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再次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上揭陳稱其及配偶、子女等現有身心狀況之疾病,及有居住及照護之必要性等急難狀況,聲請人應可向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泰武鄉公所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詢問尋求協助或依法申請社會救助,一併說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