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CEV-114-潮簡-101-20250331-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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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范陽輝 被 告 林彥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98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 ,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14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9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 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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