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CEV-114-潮簡-114-20250306-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李聖芬 被 告 蔡燕城 蔡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蔡燕城、蔡瑞源間租佃爭議事件,經 屏東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惟原告仍應依規定提出記載前揭法定事項之起訴狀,否則本院無法審理。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潮補字第58號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迄未補正,有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是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㈠、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陳報該訴訟標的之價額。 ㈢、提出坐落屏東縣○○鄉○巷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㈣、提出所主張事實之相關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