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照護費用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CEV-114-潮簡-13-20250224-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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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3號 原 告 屏東縣私立順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陳正平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張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4,805元,並分別自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訴外人陳翠蘋遷出原告處所之日為 止,按月給付28,000元 ,並分別自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5,74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44,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9日與原告訂立委託養護定型化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使被告母親即訴外人陳翠蘋入住於原告設址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委託原告長期照護,依系爭契約第5點第5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定期於每月1日按月繳納養護費28,000元,以及第7條約定因個人需求所應負擔之費用,詎被告自113年7月份起至同年11月止共積欠144,805元,原告自113年8月29日起,即多次以訊息、存證信函催告通知催討,均遭置之不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養護費用,並請求自次月2日起算即如附表所示之日,均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又因被告積欠養費護用達一個月以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規定,終止本件契約,爰以本件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通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於書狀送達前,兩造契約仍在,被告仍應自113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養護費28,000元。另於繕本送達終止契約後,在訴外人陳翠蘋尚未遷出原告處所另為安置前,原告仍予繼續照顧之期間,依系爭契約被告仍應按月給付養護費28,000元及遲延利息,至訴外人陳翠蘋遷出原告處所之日止,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 證書、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書暨相關附件資料、Line截圖照片、郵局存證信函、繳費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113年度 被告積欠金額 請求利息起算日 7月 15,000 113年8月2日 8月 30,410 113年9月2日 9月 30,260 113年10月2日 10月 30,260 113年11月2日 11月 38,875 113年12月2日 合計 144,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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