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CEV-114-潮簡-14-20250331-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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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4號 原 告 黃輝松 訴訟代理人 黃益煌 被 告 方琪清 訴訟代理人 謝春元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701元,及自113年5月4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6,7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2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汽車),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路旁擬起駛迴車之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在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址,閃避不及與本案汽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手撕裂傷2公分、左肘撕裂傷2公分、右腳撕裂傷2公分、四肢擦挫傷併傷口不癒、右大腿皮下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1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489元、僱工費4,000元、看護費用82,500 元、就醫交通費用5,500元、機車修理費19,850元、又因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請求215,33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且對於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 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療費用部分3,489元及雇工費用支出4,000元沒有意見;看護費用部分,認應只有一週半日看護的必要,且半日看護的費用為1,200元;就醫交通費用5,500元沒有意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認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的請求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明細單、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3至63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迴車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應負完全的肇事責任,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4頁),且交通部公路局高雄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 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489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7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僱工費用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務農,需僱工而支 出4,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82,5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共計33天,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7頁),惟被告辯稱未有證據證明需專人全日看護33天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有記載需休養二週,並未記載需有人看護,經本院函詢屏東榮民總醫院,該院表示因病人有多處傷口及年紀大,依病情須半日看護一週等語,此有該院114年3月10日屏總醫字第11400013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僅有半日看護一週之必要,其主張需全日看護33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之金額為2,500元,被告則抗辯半日看護為1,200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每日看護之費用為2,500元,雖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然現今物價上漲,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半日看護則為1,250元,依上開醫院函覆有看護一週的必要,是以原告請求8,750元(計算式:7×1250=8750)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5,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前往醫療 院所,支出車資共計5,5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被告對於上開金額,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19,85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其支出修理費19,850元,業據其提出機車維修明細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3至35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被告車輛之零件,暨以新品換舊品,依上開說明,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雖已超過耐用年數,然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2日,已使用1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850÷(3+1)≒4,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850-4,963) ×1/3×(12+4/12)≒14,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850-14,888=4,962】,系爭車輛仍可以使用,故本院認應依上開方式計算折舊,因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為零件,並未列出工資,是以系爭車輛新品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4,962元,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96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慰撫金1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且年事已高、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06,701元(計算式:3,489元+4,000元+ 8,750元+5,500元+4,962+80,000元=106,70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6,701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車損部分,並非系爭刑案之起 訴範圍,原告已就此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