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CEV-114-潮簡-140-20250310-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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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林義次 被 告 林義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3日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四位男姓繼承人平均繼承,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57/462平方公尺予原告。調解委會調解不成立日期有二次,有時效中斷,原告之請求權無時效問題。再者原告的印鑑證明遭被告不當使用,故協議書有無效情事,被告負有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並聲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於原告四位男姓繼承人平均繼承之權利範圍土地應有部分面積57/46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原告前已於112年3月13日對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經本院以112年度潮簡字第35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以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等情,有系爭前案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與系爭前案之聲明完全相同,其於本案所主張之事實時效及協議書無效等事實,亦經前案予以駁回,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於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當事人,均與系爭前案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當事人相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屬同一事件。而系爭前案既已確定,則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所為之上開主張,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得再行主張或抗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就被告請求部分應為系爭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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