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CEV-114-潮簡-16-20250331-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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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陳德昌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柯大成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17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113年司票字第96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並為執行,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0年2月5日,未記載到期日,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已逾3年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本票於113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不主張中斷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3年10月 2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嗣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30號清償票款事件)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自發票日110年2月5日起算,票據權利迄至113年2月4日即因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主張任何中斷時效事由,因此其對於原告即本票發票人之消滅時效顯然已經屆至。是以,原告主張可拒絕付款,即有理由。被告雖以對原告尚有原因債權,主張提起反訴,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㈢、再者,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 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既然因時效而消滅,則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自不待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13,177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德昌 110年2月5日 1,000,000元 未載 CH452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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