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CEV-114-潮簡-16-20250331-2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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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德昌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柯大成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同法第433條之1亦有明定。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曾向訴外人王松山借款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2年2月4日(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因借款債權屆期後反訴被告未清償借款,王松山乃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經爭執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係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票據關係」,而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債權,該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借款返還請求權」,此兩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且本訴部分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反訴部分事涉兩造間是否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審判資料已難認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縱依反訴原告主張係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而具有牽連關係,然本件本訴屬於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前揭說明,原則上應一次期日即辯論終結,本院之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即送達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更於同年1月24日具狀聲請更改庭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改期狀、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39頁),足見自反訴原告收受上開本院文書之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本院所定辯論期日(即114年3月25日)止,時間相距2月有餘,然反訴原告於此期間均未提出任何答辯狀或表明提起反訴之意思,遲至114年3月25日本訴辯論終結當日,反訴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罹於時效亦未提出任何反對之答辯,反而當庭具狀提出反訴,顯有使原訴訟終結延滯之情形。且反訴訴之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112年2月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每日3,000元之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顯已逾50萬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與本訴依法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不同。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與反訴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德昌 110年2月5日 1,000,000元 未載 CH452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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