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CEV-114-潮簡-23-20250310-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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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3號 原 告 曾品鈞 訴訟代理人 吳怡萱 被 告 陳心蘭 訴訟代理人 聶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36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2,41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41,23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5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曲江街北往南行駛,行經北門路與曲江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北門路東往西行駛至曲江街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相撞,致原告受有右手拇指指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450元、機車修費用72,836元,又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承受身體、心理双重損害與壓力,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8,243元,共計114,529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原告就事故的發生 應同負肇事責任。又對於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估價單及精神慰撫金均沒有意見,惟亦會對原告提出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不慎與原告騎乘 的系爭車輛相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被告就上開事實,除爭執肇事責任比例外,其餘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行駛於潮州鎮曲江街至北門路交岔路口 時,其為「閃光紅燈」應注意「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能注意上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相撞,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雖稱該處為施工處無法停車云云,惟施工僅係較不易通行,況於施工路段本即應減速通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實難以想像為何有無法停車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與其損害具因果關係,被告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45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足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72.8 36元,並提出估價單、行照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135至137頁)。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72,836元(即工資11,765元、零件61,071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5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071÷(3+1)≒15,2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071-15,268) ×1/3×(3+8/12)≒45,8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071-45,803=15,268】,加計工資11,765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必要費用為27,033元(計算式:11765+15268=27033)。  3.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8,243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服務於軍中,名下無不動產,112年所得為414,684元 ;被告名下有不動產,112年所得為243,39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79頁)。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8,243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450 元、機車修理費27,033元、精神慰撫金38,243元,共計68,726元(計算式:3450+27033+38243=68726)。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行駛於潮州鎮北門路行經曲江街經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亦自承並未減速通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整體情狀及肇事過程,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原告與被告應各負百分之40及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較為妥適。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236元(計算式:68726×60%=41236,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35頁),則自113年11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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