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CEV-114-潮簡-27-20250331-2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郭李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牆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 積18.98平方公尺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依主文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74,022元、3,690元、按年依主文第 一項所示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由原告管理,遭被告無權興建圍牆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8.98平方公尺)之土地,爰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圍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管理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圍牆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8.98平方公尺)之土地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法官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圍牆除去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81 條各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之圍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物之使用利益,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就原告主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與計算方式,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合計共3,69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 8.9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