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CEV-114-潮簡-32-20250313-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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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2號 原 告 廖舒羚 被 告 林雄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9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雄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某時許,依真實身分不詳人 之指示,前往某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分行,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所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即於112年6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該不詳人。而該不詳人所屬詐欺組織,則於同年5月22日起,以LINE聯絡原告,向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即遭轉匯而去,致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450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刑事案件無意見,但金額太大伊沒有 能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3 -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45、46頁),堪信為真實。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行騙者,終令行騙者取得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200萬元等情,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原告乙情,與原告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被告亦得於日後經濟改善時,主動向原告提出償還計畫,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25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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