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CEV-114-潮簡-33-20250320-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3號 原 告 高春英 被 告 楊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 ,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順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4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4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的車庫欲駛出進入西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西淇路上行進中的車輛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行車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自亦不可以違規「逆向」之切入西淇路車道,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被告先未注意西淇路上適有由訴外人張宏正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正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中,竟未禮讓張宏正及原告所駕駛車輛先行通過而直接逆向駛入西淇路之車道而駛離,造成張宏正見到被告A車駛入其前方,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原告因而撞擊其前方張宏正車輛的右後方車斗(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111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修車費20,000多元及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惟因單據整理不易,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乙節,業有系爭刑案判決、屏東榮民總醫 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潮簡卷第13-16、59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經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事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警卷第57頁),則被告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住處起駛A車逆向駛入車道,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所致之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茂榮骨科醫院治療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考(潮簡卷第49-62頁),足認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情節重大,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害嚴重程度所造成之日常生活困擾及不便程度,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44頁、刑卷第39頁及個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6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與有過失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於警詢自陳:行經事發地點時只記得我前方B車突然 緊急煞車,我當時有煞車但是距離不夠所以還是追撞上去,並撞擊B車右側車尾等語(警卷第40頁);次查,於碰撞發生前,B、C兩車間距僅有約1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距離之情,亦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可考(警卷第101頁),互核以觀,足見被告雖有前述之過失,然原告騎乘C車於後,未依上開規定,與前車B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B車緊急煞車時不慎自後追撞,亦有過失甚明。原告雖主張因前方緊急煞車才會撞上,應無過失責任等語,卻未提出相關證明,自難憑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起因乃被告違反規定自住處逆向切入 車道,被告過失情節相較原告,更為重大,而原告雖有前述之過失,然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力仍以被告所為之系爭事故為主因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前開得請求金額應減為128,000元(計算式:160,000元80%=128,000元),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41,200元乙事,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查(潮簡卷第65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86,800元(計算式:128,000元-41,200元=86,800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8日起(交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