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CEV-114-潮簡-34-20250313-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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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鄭怡 賴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49元,及其中新臺幣39,413 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1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怡如以新臺幣47,24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4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怡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鄭怡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其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鄭怡每月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鄭怡於民國92年11月18日還款新臺幣(下同)8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9,413元及已核算之利息7,836元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下稱本件現金卡債務)。  ㈡鄭怡前邀同被告賴美女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約定自民國92年5月5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以週年利率19.18%計算利息,如有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鄭怡至103年9月5日止僅還款24,517元,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79,410元未清償,臺東企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賴美女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本件信貸債務)。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就遲延利息縮減至自起訴狀到院起算,及分別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與民法第205條等規定,將利率縮減至週年利率15%與16%等語,並聲明:㈠鄭怡應給付原告47,249元,及其中新臺幣39,41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怡及賴美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10 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賴美女略以:訴外人陳錦忠是伊與鄭怡之公司老闆,鄭怡是 伊同事,陳錦忠要被告借款,一人借20萬元,並由三人互相做保證,但鄭怡未還款,公司目前每個月仍扣伊的薪水以償還鄭怡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本票、讓受案件帳卡、登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7、65-73頁),且為賴美女所未爭執,鄭怡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堪信為真。則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請求鄭怡給付本件現金卡債務,洵屬有據。又賴美女就本件信貸債務為連帶保證人,鄭怡未依約清償,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賴美女所辯,勉難以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當應負遲延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僅請求以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4年1月10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及分別15%與16%計算之週年利率,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鄭怡給付如主文第1項、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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