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CEV-114-潮簡-48-20250313-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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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楊濠銘 被 告 簡冬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1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 7,1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3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下午7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434.2公里0公尺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潘家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判定無法回復原狀,原告依保險契約以全損計算賠付潘家筠新臺幣(下同)475,000元,扣除原告出售系爭車輛殘體所得31,000元,就賸餘444,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37-39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9-101頁),被告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所規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依前開規定,自有過失,此情核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符(本院卷第74-76頁),故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另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因過失行為撞擊系爭車輛,依上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潘家筠之事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及賠案memo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3、135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自屬有據。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上開說明,原告以理賠金額為代位請求,並無足取。查,系爭車輛估價維修費總額420,974元(零件303,679元、工資60,910元、塗裝56,385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32頁),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10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30日,已使用1年10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0,888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28,183元(即工資60,910元+塗裝56,385元+零件210,888元=328,183元),扣除系爭車輛之車輛殘體標售拍賣價款31,000元(本院卷第35頁),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297,183元(計算式:328,183元-31,000元=297,18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23日起(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保險代 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3,679÷(5+1)≒5 0,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3,679-50,613) ×1/5×(1+10 /12)≒92,7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3,679-92,791=210,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