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CEV-114-潮簡-54-20250317-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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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楊紋卉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施涬秢即施佩妍即施竫美 被 告 施凱銓即施明長 施媁枔即施竫香 施依芯即施竫品 施詠杺即施維駖即施竫軍 施云蓓即施竫蘭 施美伎 謝翔任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及被代位人施涬 秢美應就被繼承人施宏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施美伎、謝翔 任及被代位人施涬秢應就被繼承人李進猜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施美伎、謝翔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施涬秢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業已取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180號債權憑證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李進猜所有,李進猜死亡後由施宏明與被告施美伎、謝翔任共同繼承,施宏明死亡後,應由被代位人施涬秢及被告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共同繼承,渠等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現為渠等公同共有。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代位人施涬秢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無法對被代位人施涬秢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施涬秢請求被告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及被代位人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到庭表示:對於 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施美伎、謝翔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施涬秢之債權人,其財產不足以清償 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李進猜所有,李進猜死亡後,由施宏明與被告施美伎、謝翔任共同繼承,施宏明死亡後,應由被代位人施涬秢及被告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共同繼承,渠等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現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債權憑證、本院查詢函、施宏明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8日屏所地一字第1130505815號、113年12月31日屏所地一字第1130506068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05頁、第127至159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施美伎、謝翔任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雖有提出書狀,然就上情並未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到庭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不得代位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因施宏明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其等先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從而,原告合併請求被告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及被代位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系爭遺產,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代位人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李進猜、施宏明之繼承人的人數及應繼分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債權實現之分割分式,是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是本院爰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施凱 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及被代位人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示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分之5。 2 屏東縣○○鄉○巷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3 屏東縣○○鄉○○村○○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4 屏東縣○○鄉○巷村○○○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施涬秢 1/18 2 施凱銓 1/18 3 施媁枔 1/18 4 施依芯 1/18 5 施詠杺 1/18 6 施云蓓 1/18 7 施美伎 1/3 8 謝翔任 1/3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18 2 施凱銓 1/18 3 施媁枔 1/18 4 施依芯 1/18 5 施詠杺 1/18 6 施云蓓 1/18 7 施美伎 1/3 8 謝翔任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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