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CEV-114-潮簡-55-20250204-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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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5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陳佳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中古手機分期買賣契約第九點約定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契約存卷可查,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自應由上開條款所約定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