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CEV-114-潮簡-69-20250317-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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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陳龍輝 陳碧蓮 陳龍源 陳碧霞 吳陳碧珠 陳碧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龍輝、陳碧霞、陳碧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龍輝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85, 009元及其利息,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為逃避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陳廖蕊仔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陳碧蓮,因屬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陳龍輝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陳龍輝等就被繼承人陳廖蕊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年12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8年4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陳碧蓮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8年4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碧蓮部分:陳龍輝自己表示他欠銀行錢不能過戶到他 名下,最主要是因為財產也沒有很多,其他的兄弟姊妹認為都是伊在照顧母親,伊就住在隔壁村莊,且逢年祭祀也是都伊處理,所以由伊一個人繼承就好了。陳龍輝四處欠債,小孩子都跟他脫離關係,老婆也跟他離婚,陳龍輝也會向伊借錢等語。 ㈡被告陳龍源部分:意見同陳碧蓮。母親在世的時候主要是伊 姐姐陳碧蓮負責在照顧。 ㈢被告吳陳碧珠部分:意見同陳碧蓮。陳龍輝很少在照顧母親 。 ㈣被告陳龍輝、陳碧霞、陳碧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日期為108年4月9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調取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登記謄本,知悉上情,是以原告於1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龍輝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385,009元及 其利息,其被繼承人陳廖蕊仔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且未經被告陳龍輝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經被告等人協議均由陳碧蓮繼承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500號債權憑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調取之不動產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9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故原告得否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到庭被告表示,係因被繼承人生前均由被告陳碧蓮照顧,故繼承人等均同意將如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陳碧蓮繼承,而觀諸除被告陳碧蓮外,其餘繼承人均未繼承任何財產,並非僅被告陳龍輝未繼承,足認此遺產的分配乃家族成員於考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後而為的決定,顯非係為了協助被告陳龍輝逃避債務,是以本件尚難認定被告6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原告所稱之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被繼承人陳廖蕊仔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屏東縣○○鎮○○路○○巷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