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CEV-114-潮簡-7-20250227-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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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號 原 告 洪子寓 被 告 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 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8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自稱「助理劉琉婷」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加入「風雨同舟」line群組,可以協助操作買賣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4日10時46分許、112年8月25日9時22分許、9時24分許、112年8月30日9時25分許、9時26分許、112年9月11日14時14分許、14時26分許、14時29分許,每次均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合計受有4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原告為本國人,兩造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爭訟,應屬涉外事件,又被告所為系爭犯行係發生於我國境內,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作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4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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