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CEV-114-潮簡-77-20250331-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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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謝承翰 被 告 方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方謝美珠,前向原告就位於屏東縣○○鄉○○段 00000號之處所申請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惟其積欠112年4月至7月之電費,總計新台幣(下同)101,384元,迭經催繳均未為清償。而方謝美珠已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繼承方謝美珠之債務,應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繼承方謝美珠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1,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否認有用電,完全不知道原告為何得向其請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訴外人方謝美珠向原告申請用電,積欠112年4月至 7月之電費等情,固據其提出用電基本資料及電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惟方謝美珠業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此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則當無可能於112年有用電之情,則原告所請求的112年4月至7月的電費,顯非方謝美珠負有繳納之義務,則此筆電費自非方謝美珠的債務,被告當無所謂繼承此筆債務之情,本件原告基於被告為方謝美珠的繼承人而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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