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CEV-114-潮簡-78-20250324-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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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8號 原 告 潘絃雄 潘俊芳 潘俊明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鳳賢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俊昌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絃雄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原告潘俊昌1 90,074元、原告潘俊芳94,662元、原告潘俊明94,663元,及均自 113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250,000元為原告潘絃雄、以190 ,074為原告潘俊昌、以94,662元為原告潘俊芳、以94,663為原告 潘俊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被告於112年3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建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建興路與勝利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潘廖秀梅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屏東縣○○鄉○○路○○○○○○○○○○○號誌交岔口時,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潘廖秀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等傷勢,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救,仍於112年3月6日下午4時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6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原告潘絃雄為潘廖秀梅之配偶,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之損失411,372元,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請求2,411,372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505,338元,尚得請求1,906,034元,因考量肇事責任比例,請求25萬元;原告潘俊昌為潘廖秀梅之子,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0,327元、喪葬費用208,200元、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總計請求1,738,527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505,337元,尚得請求1,233,190元,因考量肇事責任比例,請求20萬元;原告潘俊明為潘廖秀梅之子,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505,338元,尚得請求994,662元,因考量肇事責任比例,請求10萬元;原告潘俊明為潘廖秀梅之子,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505,337元,尚得請求994,663元,因考量肇事責任比例,請求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絃雄250,000元、原告潘俊昌200,000元、原告潘俊芳100,000元、原告潘俊明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之被繼承 人潘廖秀梅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因前開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之認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致生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之行為有疏失至為顯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及覆議會進行研議,亦同此認定,此有系爭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潘廖秀梅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當跨越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亦有過失甚明,且其為肇事主因,此有系爭判決書所附之鑑定意見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潘廖秀梅的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潘廖秀梅就此次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負擔60%之責任。 ㈢、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原告潘絃雄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②、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411,372元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有關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6之1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不必限於無謀生能力之情況始得請求扶養費。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潘絃雄主張其為潘廖秀梅之配偶,依法兩人互負 有扶養義務,而潘絃雄現於養護中心,已無收入,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而潘絃雄扶養義務人,除潘廖秀梅外,尚有3名子女,故應除以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411,372元【計算方式為:(278,400x5.00000000+(278,400x0.71)x(6.00000000-0.00000000)÷4=411,372.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以原告潘絃雄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411,3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為被害人潘廖秀梅之夫,其突遭喪妻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而被告因駕駛疏失致潘廖秀梅死亡,其行為實值非難。本院審酌二造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潘絃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 ④、綜上所述,原告潘絃雄得請求之金額為2,411,372元(計算式 :411372+0000000=0000000) ⑤、又如上所述,被害人潘廖秀梅就本件事故具有6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潘絃雄為潘廖秀梅之配偶,依前開說明,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潘廖秀梅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60%賠償責任後,原告潘絃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4,549元(計算式:0000000×40%=9645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潘絃雄自承已領取保險理賠金505,338元,此有匯款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1至23頁),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潘絃雄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潘絃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59,2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49210),原告僅請求25萬元,尚未逾上開金額,故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潘俊昌得請求之金額: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潘俊昌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0,327元及喪葬費用208,200元,此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5至35頁),且因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潘俊昌為潘廖秀梅之子女,其突遭喪 母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萬元,核屬有據。 ③、總計原告潘俊昌得請求之金額為1,738,527元(計算式:3032 7+208200+0000000=0000000)又如上所述,被害人潘廖秀梅就本件事故具有60%之過失責任,原告依前開說明,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潘廖秀梅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60%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5,411元(計算式:0000000×40%=6954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取保險理賠金505,337元(見本院附民卷第37至39頁),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90,0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90074),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潘俊芳、潘俊明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潘俊昌為潘廖秀梅之子女,其突遭喪母之痛,精神上確 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告請150萬元,核屬有據。又如上所述,被害人潘廖秀梅就本件事故具有60%之過失責任,原告依前開說明,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潘廖秀梅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60%賠償責任後,原告潘俊芳、潘俊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00元(計算式:0000000×40%=6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同上所述,原告自承已領取保險理賠金分別為505,338及505,337元(見本院附民卷第41至47頁),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4,662元、94,66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4662;000000-000000=94663),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9日寄送達於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49頁),被告即應自113年7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潘絃雄請求250,000元、原告潘俊昌請求190 ,074元、原告請求潘俊芳94,662元、原告潘俊明請求94,663元,及均自113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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