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CEV-114-潮補-100-20250117-1
字號
潮補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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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00號 原 告 王蓉芳 林璋義 林翊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董尚晨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永裕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吳永裕、張亘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請求連帶給付,因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吳永裕無罪,嗣經原告聲請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66,5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016元(以舊法計算)。 二、另以敘明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 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該條置於該法第二章保護服務,依其體系解釋,當限於同法第13條所列之情形方有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而刑事案件既認吳永裕無罪,則原告向吳永裕之請求即不合於「犯罪行為致死亡之人之家屬」,自無該條之適用。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