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CEV-114-潮補-122-20250203-1

字號

潮補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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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22號 原 告 宋承諺 宋姿瑩 宋◯◯ 兼前列 法定代理人 林亭君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崇賢 被 告 宋美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約為2,231.7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實際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905元計算之金額予原告。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776.75平方公尺、1,455.02平方公尺,原告起訴時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1,9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為4,240,363元【計算式:(776.75㎡+1,455.02㎡)×1,900元/㎡=4,240,363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7日止,訴訟標的價額為88,750元(計算式:45,905元÷30天×58天=88,7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29,113元【計算式:㈠4,240,363元+㈡88,740元=4,329,1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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