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CEV-114-潮補-125-20250122-1
字號
潮補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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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25號 原 告 吳金麟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賴吳富珍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 號 吳滿珍 吳文珍 吳俊葦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及同段106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約為33.35平方公尺、0.42平方公尺及58.24平方公尺建有地上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另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陳報之占用面積應核定為809,688元【計算式:(33.35+0.42+58.24)×8800=809,6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 並請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3。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 2 系爭土地之當期暨歷年申報地價資料。 3 具狀說明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鄰地租金、被告利用該筆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