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通行償金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CEV-114-潮補-154-20250313-1
字號
潮補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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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54號 原 告 余猛 被 告 簡新明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方柏凱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通行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98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略為被告二人長期以原告共有之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通行,且被告應給付原告開設道路及清除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9,750元,而被告就上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依民法第176、179條、第787、788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簡新明應自通行系爭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於每年1月1日前,按年給付依通行面積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償金予原告1/2,如有遲延,應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方柏凱應自通行系爭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於每年1月1日前,按年給付依通行面積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償金予原告1/2,如有遲延,應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㈢第㈠㈡項之被告其中一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9,750元,被告其中一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核其訴訟標的價額:㈠、㈡部分屬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且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涉訟,其推定之存續期間超過10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10年之總收入計算,是此部分應核定為23,239元(計算式: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較高之通行面積176.05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264元×10%×1/2×10年≒23,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部分以49,750元。前開價額加總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443元(計算式:23,239元+49,750元=72,9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