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CEV-114-潮補-169-20250210-1
字號
潮補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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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69號 再審原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再審被告 葉明才 蔡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 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 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查本件係對於本院109年度潮簡字第406號確定判決 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一審計算 ,應徵再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 第2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再審 之訴,特此裁定。但繳納裁判費,僅為再審之訴的法定程式之一 ,縱繳納裁判費,仍可能有再審之訴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之情形 ,或顯無再審理由而應判決駁回之情形,請自行斟酌是否繳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