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CEV-114-潮補-185-20250318-1

字號

潮補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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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8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5,0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Stephen Leung」,在「臉書」某社團張貼虛假之販售3C產品訊息,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且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刑罰法律,故本件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暫免繳納裁判費。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惟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未成年人,依法並無訴訟能力,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起訴未列其法定代理人,難認適法。是命原告於本裁定收受之翌日起10日內,至本院 閱卷(應先與書記官聯繫閱卷時間),補正被告完整法定代 理人,並檢附更正後起訴狀繕本3份,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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