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CEV-114-潮補-199-20250218-1

字號

潮補

法院

潮州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錫樑 林克己 林江河 林燦鶯 賴慶霖 賴鈴惠 王漢吉 羅王美香 王美秀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賴稘家訴請就被繼承人林新盤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分割,而賴稘家就林新盤遺產之應繼分為1/18,本件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50,175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6,121元(計算式:2,450,175×應繼分1/18≒136,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林新盤遺產 編號 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價額 (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 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82.8 6,300元 公同共有1/3 1,643,880元 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83.95 6,300元 公同共有 1/3 806,295元 合計 2,450,175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