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CEV-114-潮補-216-20250326-1

字號

潮補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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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16號 原 告 江煥基 被 告 邱玉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歸還占用土地並回復毀損化糞池或賠償修建費用於原告等語。經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係如附圖所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B部分,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原告自陳B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另原告陳稱修復化糞池或賠償修復費用之金額為33,000元,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600元【計算式:(16㎡×1,100元/㎡)+33,000元=5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至原告於114年2月10日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中陳稱欲請求財損及精神賠償20萬元等語,然原告於114年3月4日提出之訴狀中仍未見於訴之聲明中追加,爰不予核定,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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