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CEV-114-潮補-234-20250225-1
字號
潮補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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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玲惠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 13年12月4日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1 49元,及其中158,153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個月為限。經計算至原告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3日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5,62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 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